(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一君与李伟烽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之一原告吴一君,女,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烽,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一君与被告李伟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一君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一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吴一君负担。审 判 长 杨亦兵代理审判员 苏琳琳人民陪审员 严 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