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岳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原审诉称: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因生产经营,于2012年3月9日向何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资金借贷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3%,每月28-30日支付下月利息,合同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同时约定由合肥瑶海区领航红木家具经营部(于2013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曾用名“合肥瑶海区领航红木家具展览馆”)、唐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9日,何某按约定将500000元转入唐某某个人银行账号。借款期满后,何某多次向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唐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承担。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原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查明: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由于企业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8日与合肥金光冷拔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及何某签订一份《资金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向合肥金光冷拔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3%,每月28-30日支付下月利息;合同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如果借款单位违约,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汇入唐某某指定账户生效。合同下方,借款单位由唐某某签名和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盖章,贷款单位由何某签名和合肥金光冷拔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担保单位由唐某某签名和合肥领航红木家具展览馆盖章。2012年3月9日,何某按约定将500000元借款转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未能还款,何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5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何某。此外,合肥领航红木家具展览馆未经注册登记,唐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合肥瑶海区领航红木经营部”,业主为唐某某。原审认为: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向何某借款500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何某起诉时主张该笔借款系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共同借款,庭审中明确为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单独向其借款,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何某主张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过高,诉讼中何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限应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合肥领航红木家具展览馆未经注册登记,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所以何某与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借贷行为的担保人为唐某某。由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3月8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履行期限于2012年9月8日届满,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唐某某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3年3月8日保证期间已届满,庭审中何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向唐某某主张过担保责任,唐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对何某要求唐某某对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何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690元,由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何某上诉称:1、唐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唐某某和合肥领航红木家具展览馆(未经注册登记)共同提供担保,唐某某系担保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到期后,何某一直向唐某某催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唐某某与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二审未作答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单位一栏中既加盖了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印章,也有唐某某的签名,且涉案借款直接转入了唐某某的个人账户(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收款账户)。另,何某作为出借人,起诉时主张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而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抗辩的权利。因此,根据何某的主张及举证,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应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审仅认定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不当,应予纠正。唐某某虽然在涉案《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一栏签名,但其不能对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综上,上诉人何某主张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二、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何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9日至实际款清时止);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690元,由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合肥兴唐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