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林伯创与谢永合、韦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伯创,谢永合,韦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林伯创,农民。被告谢永合,农民。被告韦秀英。原告林伯创与被告谢永合、韦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伯创与被告谢永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伯创诉称,被告谢永合由于幼儿园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25000元,借款六个月,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第二次借款10000元,借款二个月,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两次借款均立有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特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谢永合分别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35000元的事实;2、《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永合辩称,虽然借条上书写借款本金是35000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20000元,而另外15000元是借款利息,原告再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重复计付逾期利息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仅同意返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被告谢永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韦秀英辩称,被告谢永合是否向原告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情,原告所诉借款时间的前后,被告谢永合没有拿钱回家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没有说过其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没有告知答辩人。被告谢永合一贯好赌,不理家庭及小孩,答辩人在村中所办的幼儿园,被告谢永合不但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即便原告与被告谢永合存在借贷关系,所借款项也是被告谢永合用于赌博,不应受法津保护。综上,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韦秀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谢永合向原告林伯创借款本金是20000元还是35000元?2、被告韦秀英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谢永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谢永合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永合两次向原告林伯创借款,其中2014年4月6日借款25000元,当天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林伯创,内容为:“借条,本人谢永合,身份证号:××,向林伯创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为六个月,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保证按期归还,如不按期还清,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谢永合,电话:1X****,2014年4月6日”;2014年10月13日借款10000元,当天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谢永合,身份证号:××,向林伯创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大写),1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二个月,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保证按期归还,如不按期还清,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谢永合,电话:1X****,2014年4月6日”。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永合一直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谢永合与被告韦秀英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谢永合两次向原告林伯创借款共计35000元,有被告谢永合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凭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和被告谢永合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永合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谢永合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永合辩称借款本金实为20000元以及15000元为利息,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其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亦无法印证,故对被告谢永合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永合的两次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秀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被告谢永合欠原告的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秀英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该借款是被告谢永合用于赌博,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表示不知情,故对两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合归还原告林伯创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韦秀英对被告谢永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90元,由被告谢永合、韦秀英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常审 判 员 张修喜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