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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25号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理人陈敬云,男,生于1945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周家村*组。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了一年后,于200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双方于2006年1月4日生育一女陈某甲,还共同修建了一幢285.44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12月,被告因纠纷被打,精神受到刺激后一直不正常,经常住院但仍无法治愈,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夫妻,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尚在住院治疗,还需原告照管,双方应同甘共苦。至于原告诉请分割的房产,因该房产地基是��敬云的,故该房产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0年,被告经医院诊断患上精神分裂症,至今已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以被告患精神病且久治不愈,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久治不愈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出入院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了一年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原告在其诉状中自认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说明双方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被告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也多次到过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否属久治不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