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齐招与邯郸学院招待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陈齐招,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北京建邦伟业石材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浩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学院招待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付英,经理。被告杜爱民,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陈齐招与被告邯郸学院招待所、被告杜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杜爱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2012年其向原告陈齐招购买石材,但未与其签署《供货合同》,原告陈齐招提供的《供货合同》系张永平签署,并非被告员工,故本案不应依据该份《供货合同》确定管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杜爱民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邯郸学院招待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到庭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与依据与被告杜爱民相同,亦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齐招系基于2012年8月1日其与张永平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供货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乙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为本案原告陈齐招经营的��京建邦伟业石材经销部,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邯郸学院招待所及被告杜爱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邯郸学院招待所与被告杜爱民均称其未与原告陈齐招签订《供货合同》,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并非其员工的意见,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邯郸学院招待所、被告杜爱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