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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群与被告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张宝群,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卫,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宝群与被告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群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5%计算,后原告联系被告时,其一直拒接电话,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起诉后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另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宝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被告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借款时把房产证给原告看了,原告才相信他有偿还能力;5、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了300000元给被告。被告李卫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卫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宝群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宝群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上述欠款按月息5%计算。借款人:李卫,,2014.12.24。”同日,原告张宝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卫提供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李卫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此后,被告李卫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卫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张宝群借款300000元,原告张宝群于2014年12月24日、25日共计向原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实际履行。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虽然被告李卫向原告张宝群出具的借条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年利率60%)计算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四倍利率为24.6%),对于超出部分,法律应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1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另行计付,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偿还原告张宝群借款本金30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卫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另行计付原告张宝群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1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原告张宝群负担820元,由被告李卫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