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洋洋与被告高海军、高联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洋洋,高海军,高联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朱洋洋,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居民。被告高海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被告高联合,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子长县史家畔乡旧庄焉村村民。原告朱洋洋与被告高海军、高联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洋洋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洋洋与被告高海军、高联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洋洋起诉称:被告高海军在甘泉县太皇山修楼,被告高联合从其手中承包了第十一排楼房的粉刷。被告高联合又雇佣了原告粉刷十一排两大套四小套房间。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资1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朱洋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张,证明被告高联合欠原告工资11400元及被告高海军已支付800元的事实。被告高海军答辩称:我与被告高联合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我并没有雇佣原告朱洋洋,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高联合支付。被告高海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条据3张,证明被告高海军已给被告高联合支付了工程款131500元;2、价格计算表和已付工程款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高联合承包工程总造价为131074元,被告高海军已给被告高联合支付工程款131500元的事实。被告高联合答辩称:我拖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但我是从被告高海军处承包工程,因被告高海军没有给我支付工程款,故我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高联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高联合对原告朱洋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对被告高海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联合对被告高海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高海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高海军在甘泉县城关镇太皇山修建楼房,被告高联合承包了被告高海军工程中第十一排楼房的粉刷工程。后被告高联合雇佣原告朱洋洋粉刷第十一排两大套四小套房间,双方约定粉刷墙面每平方米9元,房顶每平方米10元。2014年6月13日,经被告高联合与原告朱洋洋结算,被告高联合共欠原告朱洋洋劳务费106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朱洋洋受雇于被告高联合,并为被告高联合提供劳务,被告高联合拖欠原告劳务费106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高联合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其拖欠原告朱洋洋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联合支付其劳务费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海军支付劳务费,因原告与高海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联合辩称,被告高海军未给其支付工程款,故其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海军关于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洋洋劳务费10600元;二、驳回原告朱洋洋对被告高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高联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东盼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