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催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遵义市恒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遵义市恒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催字第00002号申请人遵义市恒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表人覃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宏灵,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遵义市恒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付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本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出票人为内蒙古恒东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准格尔旗美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准格尔经济开发区支行,背书人依次为内蒙古恒东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美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东集团汇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立昌新材料有限公司、贵州铭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遵义碱厂,持票人为申请人,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遵义市恒科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本部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文颖审 判 员 范 虹代理审判员 云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云利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