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宋磊、刘培臣、冯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磊,刘培臣,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磊,男,住青岛市。1992年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培臣,男,住青岛市。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不得假释,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吉,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住临朐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青岛市。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会富,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磊、刘培臣、冯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磊及其辩护人陈文志,被告人刘培臣及其辩护人张成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仁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会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周某(在逃)受公司派遣,到胶州市找张某索要欠款,当日17时30分许,寻找张某未果后,该三人找到朱某某,要求朱某某帮助寻找张某索要欠款。后因朱某某不积极配合该三人,为防止朱某某躲避,当日21时许该三人将朱某某非法拘禁于胶州市某宾馆内,至11月25日8时许。25日,朱某某继续在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周某看管下,联系寻找张某未果。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周某三人将朱某某带回青岛市青岛某投资公司。当日17时许,公司安排被告人宋磊、刘培臣、冯某某、李某某四人带朱某某返回胶州继续寻找张某索要欠款。寻找数小时后,于21时许回到位于胶州市某小区的朱某某家中,对其进行非法拘禁,至1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培臣、冯某某、周某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头、胸部外伤。后经胶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磊、刘培臣、冯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磊、刘培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宋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文志的辩护意见是:宋磊自愿认罪,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因索要合法债务而拘禁。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培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成吉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索要合法债务而引发;刘培臣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赔偿了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徐仁旭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出于索要合法债务而拘禁,可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徐会富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出于索要合法债务而拘禁,可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周某(在逃)受青岛某投资公司派遣,到胶州市找张某索要借款,当日17时30分许,在自己寻找张某未果后,即找到张某的担保人朱某某让其帮助寻找张某。后该三人认为朱某某不积极配合,为防止朱某某躲避,当日21时许该三人将朱某某非法拘禁于胶州市某宾馆内至次日8时许。2014年11月25日,朱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周某看管下,继续联系寻找张某未果后,于当日15时许,被李某某、冯某某、周某三人带至青岛市青岛某投资公司。当日17时许,公司安排被告人宋磊、刘培臣、冯某某、李某某四人带朱某某返回胶州继续寻找张某索要欠款。寻找数小时后,于21时许回到位于胶州市某小区的朱某某家中,对其进行非法拘禁至次日11时30分许。拘禁期间,被告人刘培臣、冯某某、周某对朱某某进行过殴打,致朱某某头、胸部外伤。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宋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刘培臣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不得假释,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磊、刘培臣、冯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磊、刘培臣、冯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宋磊、刘培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磊、刘培臣、冯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文志、张成吉、徐仁旭、徐会富所提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认为,四名被告人虽然出于索要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但在拘禁期间他们对被害人存在殴打行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其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宋磊、刘培臣构成累犯,依法不能对他们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被告人刘培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磊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人刘培臣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