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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安欣源与刘磊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欣源,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民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安欣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磊,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安欣源与被执行人刘磊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欣源医疗费480元、交通费50元,以上总计530.68元的70%,即371.50元;二、驳回原告安欣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安欣源负担400元,被告刘磊负担50元,原告安欣源已预付,被告刘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安欣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欣源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磊给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2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磊于2015年3月23日自动给付申请执行人安欣源经济损失人民币422元,申请执行人安欣源收到此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刘磊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金博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