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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新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平独任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曙光、被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新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来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父母不但不劝说被告,还支持被告,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12月份,被告将其母亲等四人找到原告家,在原告家闹事,将原告母亲的牙打掉了一颗,被告的母亲还用菜刀砍了原告两刀,衣服也被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常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8万元,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婚前购买汽车,原告支付购车款1万元,被告也应返还。被告常某甲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能保证我和孩子正常生活,我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关于彩礼因男方生活不困难,我方不予返还,如果离婚被告陪嫁物要求返还,包括空调、餐椅一套、鞋柜、被褥四套,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生育孩子,为孩子××花费7000元,由女方父母支付,属于双方债务,男方应全部偿还,女方在生育孩子后某,女方带孩子生活艰难,要求支付帮助费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常某甲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叫常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常某甲生活,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可已破裂。被告婚前陪嫁物品有餐桌、椅子一套,鞋柜一个,被褥四套。另查明婚前购置空调一个,双方未能提交该空调的发票,原告称该空调购买价值5000多元,被告称该空调3000元左右。原告在三利织毛巾打工,证人郭某乙予以证实,原、被告之女常某乙出生后生病,在医院治疗门诊费610元,由常某甲交的费。还查明,原告郭某甲婚前给被告常某甲彩礼18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告提交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常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牢固,并于××××年××月××日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此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儿常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出生后至今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故离婚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负担标准虽然在三利打工,但并不是法律意义的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女儿常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出生,原告在女儿出生后,至今未能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由被告一人抚养且被告抚养孩子没有经济收入,原告对此应给予经济帮助9000元为宜,被告婚前陪嫁的物品餐桌椅子一套,鞋柜一个,被褥四套系婚前个人财产,应为被告所有。关于格力牌挂式空调双方均主张权力,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在陈述该空调价格时,被告主张3000左右,而原告主张5000多至6000元。故此,原告主张的该空调价值与市场挂式空调价格不相符,被告所主张的价格基本接近,应视为该空调系被告所买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在婚前被告购买汽车时给予1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的证人郭某乙在出庭作证的证言中也未能证实原告给被告1万元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在女儿出生后给孩子看病费用7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但有××的门诊票据药费共计61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常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4099元至常某乙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1月19日开始执行,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格力空调一个、餐桌椅一套、鞋柜一个、被褥四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女儿常某乙的医药61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05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每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