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段琼秀信用卡一案一审民中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段琼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滇池路2号负责人:景峰组织机构代码:X2260213-3委托代理人:王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琼秀,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段琼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琼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申请获得原告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后,至2014年11月4日,该卡累计透支额已达8195.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8195.15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仍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贷记卡申请表、广发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证明被告申领贷记卡的申领事实及原、被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三、交易信息及欠款证明。证明被告贷记卡欠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的广发银行贷记卡。并声明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协议之约束。该卡自启用后发生了多笔透支交易,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因透支所欠应还款额累计8195.15元(其中本金5833.15元、利息1730.76元、滞纳金631.24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截至2014年11月4日,其卡号XXX的贷记卡因透支所欠应还款额累计8195.15元(其中本金5833.15元、利息1730.76元、滞纳金631.24元)。原告有权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琼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的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195.15元。二、被告段琼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