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陶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陶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陶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照顾较少,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自2014年8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彼此之间没有说过脏话,也没有生气打架,原告自2014年10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曾不间断的去接原告回家,但是原告不同意回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胥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