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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寿涛、杨开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虞越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寿涛,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杨开红,女,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周军,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金宁,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寿涛、杨开红、周军、金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寿涛、杨开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被告金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寿涛、杨开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性费用,固定月利率9.29339‰。被告周军、金宁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月9日,原告向被告周寿涛、杨开红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按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金仅付55795.39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寿涛、杨开红偿还借款本金144204.61元及利息(含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对被告周军、金宁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寿涛、杨开红、金宁未作答辩。被告周军辩称:对原告贷款的真实性持异议;对原告贷款流程的操作性持异议;经营性贷款应当以其现金流偿还贷款本息,在主债务人违约后,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寿涛、杨开红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周军、金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寿涛、杨开红、周军、金宁的身份以及被告周寿涛、杨开红的夫妻关系及周军、金宁的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原告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贰拾万元,用于经营性费用,固定月利率为9.29339‰,分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付款,则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军、金宁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3.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情况;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寿涛经营花都视听城;5.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军、金宁以其位于和县历阳镇陋室小区6号楼房产为周寿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储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周寿涛、杨开红、金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周军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寿涛、杨开红、周军、金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新华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六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寿涛、杨开红、周军、金宁签订编号0042012011140065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性费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固定月利率9.2933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时约定,被告按还款计划清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军、金宁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军、金宁以其所有的位于和县历阳镇陋室小区6号楼即房地权证和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8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2012年2月9日,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向被告周寿涛、杨开红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计划表。被告周寿涛、杨开红共计归还本金55795.39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寿涛、杨开红、周军、金宁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新华村镇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寿涛、杨开红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华村镇银行诉请被告周寿涛、杨开红立即归还144204.61元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次日即2013年6月21日,按月利率13.940085‰(固定月利率9.29339‰加收50%罚息)计付,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军、金宁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和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周寿涛、杨开红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有效,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寿涛、杨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4204.6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940085‰计收自2013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2.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军、金宁的抵押物房地权证和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周寿涛、杨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祖民审 判 员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