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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凯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凯,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硕士研究生,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文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凯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法追缴被告人曲凯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万元及涉案三块玉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凯不服,以其受贿的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消费,应予扣除和其系自首,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原野、王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曲凯及其辩护人赵文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未查清上诉人曲凯是否将所收受的财物均据为己有,继而未查清上诉人曲凯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