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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大昆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10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2008年8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在临泉县谭棚镇宋营行政村小赵庄刘传玺商店内,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故殴打王某,后持木棍打砸王某的蓝色雪佛兰轿车,致该车车体受损。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9103.4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征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机构评估,对孙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瑜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