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9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砚秋与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砚秋,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9986号原告张砚秋,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和村,组织机构代码57342283-3。负责人陈凤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斌,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路(体育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9510635-3。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云冬,男,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张砚秋诉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三XX宇重庆分公司)、被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孝感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砚秋,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锐博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云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砚秋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被三XX宇重庆分公司聘请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在签劳动合同时,华宇公司欺骗原告,要求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公司签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与三XX宇重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用工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与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同日被派遣至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处上班,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30日与被告锐博孝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被派遣至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处上班。故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锐博孝感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与被告锐博孝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三XX宇重庆分公司处上班。经审理查明,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因与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被告锐博孝感分公司发生确认劳动关系、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劳动报酬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820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工资14400元。2014年8月6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82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工资表及关于中级修理技师评级集团复试通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1年4月至8月的工资表显示公司名称为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公司名称为三XX宇重庆分公司。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并陈述原告在2011年3月与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上班;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不认可复试通知的真实性。被告锐博孝感分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工资表及复试通知的真实性。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举示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拟证明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与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的协议。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显示,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与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的期间与其和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间不相符。原告举示了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中国工商银行打卡明细,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上述打卡明细显示,在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工资发放方的地区号为0904(经查询该区号代码为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大庆市),网点号为0900。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举示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显示,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原告试用期间在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从事修理组长岗位,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或用工单位在试用期或试用期结束后,根据原告工作能力及工作需要按照合法、合理、适度的原则可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必要的调整,原告承诺服从相应安排;合同还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由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锐博孝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由被告锐博孝感分公司派往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工作。原告认可上述两份合同开头乙方姓名处及落款处的本人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因其在签两份合同时内容均为空白,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申请对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中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同时认可其在2013年3月30日之后是与被告锐博孝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锐博孝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举示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拟证明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在佳木斯市为原告参加了社保。该缴费凭证可以看出,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原告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参加了养老保险。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是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的社保。被告锐博孝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均认可,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相同,原告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工作地点未发生过变化。原告陈述其在2011年9月已知晓其上班的单位由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变为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但因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资等方面都未发生变化,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陈述因其与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其与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及生产经营场地也均相同,而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将公司业务逐步转移给了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到目前为止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仅在形式上保留了几名员工,基于这些情况将原告调整到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名下工作,即原告在2011年9月相当于用工单位由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变为了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关于中级修理技师评级集团复试通知、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打卡明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举示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中的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虽称其是受欺诈签订了该合同,且在签订该合同时内容均为空白,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也未申请对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中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为派遣人员,用工单位为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也显示在2011年4月至8月期间公司名称为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故可以认定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该工资表虽在2011年9月公司名称变为了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三XX宇重庆分公司也认可原告在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是在三XX宇重庆分公司处上班,但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陈述原告在2011年9月仅是被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处工作。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在2011年9月公司名称由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变为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水平以及原告工资发放方的地区号及网点号等银行信息并未发生变化;上述公司名称的变化并不违反原告与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所达成的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或用工单位在试用期或试用期结束后,根据原告工作能力及工作需要按照合法、合理、适度的原则可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必要的调整,原告承诺服从相应安排的约定;而原告在知晓其实际用工的公司名称发生变化时,也未提出异议;同时,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务派遣协议关系,原告从事的汽修组长的工作岗位在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属于辅助性的工作岗位,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规定;另外,原告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参加了养老保险。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陈述的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原告与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仅是用工单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其一直不知晓黑龙江省华为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存在,其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先后与重庆百隆华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三XX宇重庆分公司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锐博孝感分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3月3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砚秋的诉讼请求。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