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其有过一段婚史。2004年2月经他人撮合,其与陈某某在见面后的三、五天就在湖阳乡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6日其将户籍从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迁入当涂县湖阳乡,2004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儿子出生前陈某某对其态度尚好,儿子出生后,陈某某对其的态度逆转,经常对其恶语相向、拳脚相加,还怀疑其与前夫或其他男人有关系。陈某某常年在外帮人跑船,性格孤僻,一年回家两三次,每月只给其母子二、三百元的生活费,其只有独自默默忍受。2010年正月,陈某某再次对其恶言羞辱,其无法继续忍受,独自跑回娘家生活,现夫妻已分居多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离婚。2、婚生子陈某由陈某某抚养,其每年负担陈某生活费3000元;其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3、其放弃分割房屋、银行存款等一切财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王某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其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3.浮梁县三龙镇双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0年起回到江西娘家生活至今的情况。4.(2014)当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系第二次起诉离婚。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并经查证,本院对王某某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某某递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记录证明、(2014)当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20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王某某递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为:王某某曾有婚史,与陈某某相识后即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王某某于2010年回到江西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5月,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人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2月,王某某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王某某两次以和陈某某分居数年,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为由诉请离婚,可见其已决意离婚。陈某某如果珍惜和王某某之间的情感,不愿放弃这段婚姻,理当积极应诉,主动和王某某促膝交流,缓和关系,化解矛盾。但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应诉,且从未以任何方式表达对王某某离婚诉讼的意见和想法,态度消极而放任,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王某某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考虑王某某独自回娘家生活至今,婚生子一直随陈某某之母共同生活,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判令由陈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由陈某某抚养,王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王某某享有对婚生子陈某的探视权。四、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陈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