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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尼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诉达某某等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甲某,阿某某,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分公司,某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系死者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某,系死者长子。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叶甲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系死者长女。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叶甲某母亲。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安明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达某某,无前科,2015年2月6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巴扎尔拜,尼勒克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富某某,系该公司某支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吾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叶甲某、阿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燕燕、阿迪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安明杰、被告人达某某及其辩护人巴扎尔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庆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达某某驾驶新F329**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载朱门喜),由北向南行驶至尼勒克县伊力特焦化厂路段时,与迎面加某某驾驶的新F25x**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加某某死亡,达某某、朱门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经尼勒克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达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书证;2、受害人朱门喜的陈述;3、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叶甲某、阿某某诉称,014年12月10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达某某驾驶新F32x**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载朱门喜),由北向南行驶至尼勒克县伊力特焦化厂路段时,与迎面加某某驾驶的新F25x**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加某某死亡,达某某、朱门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经尼勒克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达吾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察布查尔县四通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因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达吾提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251881.2元。被告达吾提辩称,对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检察机关举证的各项证据也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我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我方认为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为三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我方不进行重复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通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是按揭的,这个车是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应当按照2:8比例划分。证据二,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人叶某某与死者加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死者户籍证明、两个子女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用以证明死者的户籍性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依据。证据四,木斯乡政府证明。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困难的情况。证据五,死亡证明。用以证明死者死亡户籍注销。被告人及到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主次责任应当按照3:7的比例划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通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人达吾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行为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到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通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到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通物流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达某某驾驶新F329**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载朱门喜),由北向南行驶至尼勒克县伊力特焦化厂路段时,与迎面加某某驾驶的新F253**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加某某死亡,达某某、朱门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经尼勒克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达某某驾驶新F32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四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五十万元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了20000元,被告人达某某在庭审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了20000元。又查明,死者加某某系农村户籍,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叶甲某和阿某某。上述事实,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达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书证;2、受害人朱门喜的陈述;3、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结合案情本院认为按照主次责任8:2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对于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抗辩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重复赔付,本院不予认可。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如下:1、丧葬费,死者加某某丧葬费为22899元(45798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加某某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为145920元(729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子女,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760元(5520元/年×11年÷2人+5520元/年×15年÷2人),合计217680元。3、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较为适宜。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本院认为确有发生,酌定为1778元(127元/天×2人×7天)较为适宜。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3857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支付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7085.6元(243857元-110000元)×80%,合计21708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达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达吾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后被告人达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吾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叶甲某、阿某某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7085.6元人民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叶甲某、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张明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