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宝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娟与被告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宝初字第01038号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海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500元,后借款人民币400元。两次共向我借人民币2,900元,有汇款凭证为凭。后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我与原告是情侣关系,这些钱是我们共同在沈阳租房所用,而且我所花费的比原告还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识。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中国某某银行向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中国某某银行卡(卡号)汇款2,500元。在此之后,原告直接给付被告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某某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凭汇款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诉讼中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因缺钱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之事实。现原告仅凭银行汇款收据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