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汤容基与江翠华、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刘永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容基,江翠华,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刘永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汤容基,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翠华,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江付有,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谢四娣,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镇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崇涛,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龙,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刘永桥,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2号611-613房。负责人:李晓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亦舟,住广州市。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双,住广州市。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汤容基诉被告江翠华、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园林公司)、刘永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指定审判员余炳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惠滨、人民陪审员张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容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绮云,被告江翠华委托代理人江付有、谢四娣,被告景山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崇涛,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亦舟、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容基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江翠华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九龙大道碰撞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汤容基,再碰撞王建民驾驶并停放在绿化施工区域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粤A×××××号车)的尾部,造成原告汤容基、被告江翠华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造成原告住院49天,构成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江翠华、景山园林公司、刘永桥连带赔偿原告汤容基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21.76元及伤残赔偿金65197.4元,合计174744.16元;2.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前述请求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所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翠华辩称:1.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700元。2.后续治疗费过高,不同意赔偿。3.抚养费过高,要求减半。原告妻子有××证,但并不代表没有劳动能力。被告景山园林公司辩称:1.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承担的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予以赔付。2.原告汤容基是我司员工,如果原告请求交通事故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原告放弃请求工伤赔偿的权利。3.原告违反公司的规定在进行绿化作业时未放置警示标志及穿戴反光衣。4.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6313.1元,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5.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原告实际产生费用后再另行起诉;误工费过高,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083元,且事发至2014年1月份均有发放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79天(住院49天,出院30天);交通费以300元、营养费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扣减原告本人应承担责任的部分;确认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2013年为准,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配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儿子属于计划外生育,不列入被扶养人;××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永桥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确认景山园林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对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予以赔偿。2.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未按照操作要求直接导致的,交警对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责的划分明显不合理,原告应承担违反操作规则的责任,对车辆的民事赔付责任应当予以减轻。3.发生事故时,原告在从事职务行为,其医疗费及人身损失赔偿费用应当在工伤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景山园林公司确认为原告购买了其他人身保险,故对原告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减。4.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只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赔付;原告仅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但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据,所以应当按照广州市最低收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出院后原告并未丧失日常的活动能力,故对原告需院外护理的主张不予确认;交通费及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车承担的实际责任予以赔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原告的配偶不应计入被扶养人的范围,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50分,江翠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2030627,车架号码:LXKEJ0382M202119)沿九龙大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九龙大道(S3785km+735m处)时,驶入绿化施工区域碰撞作业工人汤容基后,再碰撞由王建民驾驶并停放在绿化区域内的粤A×××××号车尾部,造成江翠华、汤容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穗公交萝认字(2013)第CB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江翠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饮酒后(江翠华血液酒精含量为36.2mg/100ml)驾驶制动系和方向系均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景山园林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江翠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景山园林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容基和王某均无责任。因景山园林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穗公交复字(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维持穗公交萝认字(2013)第CB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时,江翠华驾驶的摩托车与粤A×××××号车尾部碰撞且将汤容基推撞至粤A×××××号车车底。事发后,汤容基即被送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行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2013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诊断: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4、6、7、8、9肋多发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并创伤性湿肺;4.肺部感染;5.呼吸衰竭。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全休半年,半年内避免激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继续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弯腰,定期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大约2年视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复查、手术治疗费用大约需20000元;3.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全天护理,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此期间产生医疗费261013.1元,江翠华垫付34700元,景山园林公司垫付226313.1元。2014年11月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5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汤容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第5-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汤容基的配偶何某(1963年5月3日出生)患有听力一级××。汤容基与何某共生育二子一女,仅汤某(1997年10月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汤容基系景山园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汤容基因未能享受工伤待遇而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4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汤容基从2009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与景山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景山园林公司未依法给汤容基购买工伤保险,但购买了人身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汤容基获得保险理赔款21470元。现有证据证实,汤容基2013年8月的工资为2670元、9月2630元、10月2200元、11月1820元、12月1900元,2014年1月2370元。粤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刘永桥,实际由景山园林公司使用。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广州市萝岗区东拓园林绿化工程部。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病案资料、医疗收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人证、存折、仲裁裁决书、工资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江翠华无证酒后驾驶制动系和方向系均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景山园林公司在道路上施工,粤A×××××号车辆作为施工的工具设备,停放在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原告汤容基有无按照景山园林公司的要求着装反光服,是景山园林内部管理的问题,汤容基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确定被告江翠华承担本案事故75%的责任,被告景山园林公司承担25%的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汤容基损失如下:1.医疗费281013.1元。根据武警医院的建议,汤容基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且有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一并计入医疗费损失项目,核定原告医疗费281013.1元(261013.1元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10427.67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景山园林公司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书面记录的义务。被告景山园林公司虽主张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083元,但未提供完整的原始证据证明,故采纳原告的主张,以2330元/月计算原告工资收入。原告住院49天,出院休息6个月,核定误工时间为229天(49天+6月×30天/月)。但原告在事发后的4个月内均有工资收入,故在核算误工费时,应扣减原告在事发后至2014年1月已经收到的工资部分。因原告及景山园林公司均未主张原告工资存在推迟发放的情况,故按照每月实际发放的数额计算原告当月的收入。2013年10月1日至事发前,原告应得收入为932元(2330元/月÷30天×12天),故2013年10月份应扣减的数额为1268元(2200元-932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0427.67元(2330元/月÷30天×229天-1268元-1820元-1900元-2370元)。3.护理费6320元。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且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80元/人/天,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20元[80元/人/天×1人×(49天+30天)]。4.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需要就医治疗、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6.营养费800元。本案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7.××赔偿金115819.16元。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10%确定原告××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系数,予以支持。原告系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常住居民且未满60周岁,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核定××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原告配偶何某患有听力一级××,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事发时,原告儿子汤某刚年满16周岁,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但原告仅主张汤某1年的生活费,予以照准。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1.76元(24105.6元/年×20年×10%+24105.6元/年×1年×10%)。因此本案××赔偿金为115819.16元(65197.4元+50621.76元)。8.鉴定费840元。因双方无争议,核定原告实际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5919.93元。扣除江翠华已垫付34700元、景山园林公司垫付的226313.1元(两项合计261013.1元),其余损失为164906.83元。三、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江翠华在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景山园林公司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和江翠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汤容基第1项损失2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汤容基第2-9项损失144906.83元;对原告汤容基其余医疗费损失261013.1元(281013.1元-20000元),被告江翠华应赔偿195759.8元(261013.1元×75%,(江翠华已垫付34700元)],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253.3元(261013.1元×25%)。因原告请求的数额未包括被告垫付费用261013.1元,应赔偿损失为164906.8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顺序,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等110000元;被告江翠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906.83元(164906.83元-10000元-110000元)。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江翠华行使追偿权,因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汤容基系被告景山园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景山园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景山园林公司为汤容基购买其他保险的理赔款项,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的内容,本案亦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登记车主刘永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实刘永桥具有过错或者存在运营利益,故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容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容基110000元;二、被告江翠华赔偿原告汤容基44906.83元;三、驳回原告汤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以上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5元(原告汤容基缓交),由原告汤容基负担2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606元,被告江翠华负担975元。负担缴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炳奎审 判 员 张惠滨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根星禤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