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湛江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彩虹,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小青,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强执行董事、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湛江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湛江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被告江门市振兴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了支付欠款本金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调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湛江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元和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谢法算审 判 员 郑伟玲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