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文春云诉刘秋芬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春云,刘秋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春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文春云与被上诉人刘秋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明,被上诉人刘秋芬的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2月7日,经元谋县元马镇沙地村村民陈尔怀介绍,刘秋芬与文春云签订了一份《盖棚收枣合同》,该合同约定刘秋芬先垫资金给文春云建造金丝小枣大棚,文春云将三年内大棚内生产的金丝小枣卖给刘秋芬。具体内容如下:一、刘秋芬每亩垫付资金人民币13000.00元,文春云必须按照规定统一建造大棚,等到当年农户卖枣时文春云必须把刘秋芬垫付的资金扣还刘秋芬,在三年内文春云必须把枣全部卖给刘秋芬;二、文春云必须悉心管理好小枣,刘秋芬收购成品枣的标准为:枣面必须挂红色、无裂果、无畸形果、无瘪果、无虫蛀果、无小果(小果标准根据具体情况定);三、刘秋芬收购文春云的成品枣价格随行就市(最低保护价人民币20元/公斤起价);四、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均不得违约。如果刘秋芬违约,文春云不退还刘秋芬垫付的建棚款。如文春云不按规定把枣卖给刘秋芬,文春云就必须将刘秋芬垫付建棚的钱翻一倍退还给刘秋芬(每亩人民币26000.00元),如果文春云没有管理出成品枣卖给刘秋芬,文春云就必须无条件把刘秋芬垫付的钱如数退还刘秋芬。五、文春云家的建棚面积2.7亩,刘秋芬垫付建棚资金人民币35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又经陈尔怀介绍,罗勤明为被告文春云家建盖了大棚。2014年6月24日和6月29日,文春云分两次将金丝小枣出售给刘秋芬。2014年7月,文春云家的大棚倒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此后文春云支付了人民币20100.00元的大棚款给刘秋芬。2014年8月26日,摩诃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协商,但是协商未果。2014年10月15日,刘秋芬以文春云不支付其为建棚垫付的款项(余款人民币15000.00元)为由,将文春云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近年来,元谋县因地域优势,出产优质的金丝小枣,为客商和果农带来了商机。本案的合同就是在这样的基础上签订的。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刘秋芬为文春云先行垫付资金建盖大棚,同时约定当年文春云生产的金丝小枣卖给刘秋芬时,抵扣掉垫付的建棚资金。刘秋芬的义务是垫付资金,文春云的义务是建盖大棚。现刘秋芬要求文春云返还其垫付的建棚资金,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文春云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刘秋芬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文春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秋芬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秋芬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刘秋芬的行为己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盖棚收枣合同》第三条约定刘秋芬必须以最低保护价20元/公斤收购其在大棚内种植的金丝小枣,其种植的枣完全符合合同第二条约定,其提供的元马镇摩诃居委会、丙弄村民小组《证明》证实,刘秋芬没有收购其种植的金丝小枣,致使其不能实现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刘秋芬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刘秋芬擅自将建造大棚事宜交由介绍人陈尔怀承包给罗勤明完成,由于偷工减料约两个月就损毁殆尽。二、刘秋芬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刘秋芬违约,其不退还刘秋芬所垫付的建棚款。既然刘秋芬没有依约收购小枣,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其有权不退还刘秋芬所垫付的建棚款。三、合同第四条约定刘秋芬收回其垫付的建盖大棚款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其出售给刘秋芬的枣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标准时,才应如数退还垫付的建盖大棚款,但刘秋芬并无证据证实其出售的枣不符合约定标准;合同第一条约定垫付的建盖大棚款是在其卖枣给刘秋芬时从卖枣所得款项中抵扣,原判却判决文春云以现金支付大棚款给刘秋芬,明显悖离合同约定。四、由于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刘秋芬应当修复损坏的大棚、赔偿其按最低保护价20元/公斤计算的2014年金丝小枣损失,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刘秋芬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上诉方提出的理由认为刘秋芬违约,我方是不认可的。村民小组及村委会的证明,我方一审就进行了说明,我方认为村民小组及村委会是不知情的,其出具的证明也不是真实的,去年到卖枣的时候文春云就应该将垫付的建棚的资金支付给刘秋芬,但是只付了20100元给我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文春云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三点事实:一是小枣因大棚倒塌受到损失的事实,二是刘秋芬不按约定收枣的事实,三是小枣最后出售给了他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刘秋芬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文春云是否应支付刘秋芬垫付的大棚款15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文春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6张,欲证明文春云家的小枣大棚倒塌、小枣受损的情况;2、《大棚损失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文春云要卖枣给刘秋芬,而刘秋芬不按约定全部收购以及文春云以及调解时文春云的意见是修复大棚后才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刘秋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上诉人是那里照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确实调解过了,但是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因刘秋芬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文春云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2,能证实双方当事人曾就相关问题作过协商,但尚不能证明刘秋芬不按约定收购小枣的主张,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秋芬向本院提交《调解意见》复印件1份,欲证明大棚是由罗勤明建盖,刘秋芬仅是垫付大棚款,建盖大棚的义务是文春云。经质证,上诉人文春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刘秋芬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经过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秋芬与文春云签订的《盖棚收枣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如刘秋芬违约,文春云不退还刘秋芬所垫付的建棚款……”该约定说明不退还建棚款的唯一条件就是刘秋芬违约,但本案中文春云虽然陈述系刘秋芬不收枣才未把枣卖给刘秋芬,是刘秋芬违约,但对此文春云无充分证据证实,即文春云没有证据证实刘秋芬违约,就应该把建棚款退还刘秋芬;庭审中,文春云认为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刘秋芬修复大棚后才应退还盖棚款,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盖棚收枣合同》中约定刘秋芬仅负责垫资建盖大棚,大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刘秋芬无关,刘秋芬也无义务为文春云修复大棚。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刘秋芬每亩垫付资金13000元,文春云必须按照规定统一建造大棚,等到当年农户卖枣时必须把刘秋芬垫付的资金扣还给甲方,在三年内文春云必须把枣全部卖给刘秋芬。”该约定说明刘秋芬对盖棚款仅有垫付责任,在三年内文春云应该把盖棚款在卖枣时扣还刘秋芬,现三年的合同期限仅履行了一年,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刘秋芬要求全额退还垫付的盖棚款35100元即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合理,故本院认为仅应退还刘秋芬合同中第一年所占的盖棚款份额即11700元,剩余第二、三年盖棚款因未到履行期限,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文春云已付了大棚款20100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对刘秋芬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文春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上诉人刘秋芬承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刘秋芬承担(未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