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仁生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华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生,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华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周仁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仁生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华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仁生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仁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周仁生负担。审判员 刘庆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