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416201210926518。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几年来,原告为家庭付出很多,但近年来,我家发生了很大变化,被告的父母对原告冷眼相看、被告对我打骂相加,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三台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张某甲和张某乙婚后感情很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妇检证以及被告提供的三��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彪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