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3月13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牟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1、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花园F05栋201室容留李某乙、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花园F05栋201室容留叶某某、李某乙、某女子吸食毒品冰毒。二、盗窃犯罪2014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84—2号永和保健品店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女士皮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长虹牌A366手机一部(价值100元)老年手机一部(无法作价)及部分个人物品。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4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伙同李某乙盗窃。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不成立,起诉书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作案除徐某某的笔录外,没有李某乙的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认定李某甲构成盗窃罪的证据证明对象不是依法收集的,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1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花园F05栋201室其家中,容留李某乙、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4日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花园F05栋201室其家中,容留叶某某、李某乙、某女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5月5日,李某甲被发现后跳窗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经被害人徐某某报案,2014年5月5日13时,公安机关在侦破徐某某被拎包案件中,发现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南岗区征仪花F05栋201室容留李某乙、叶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李某甲跳窗逃跑时被公安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地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南阳巷18号,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刑。证据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3月13日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被告人李某甲因用卡簧刀将赵继伟扎伤于2014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500元罚款。证据五、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时使用的吸毒工具。证据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证据七、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吸毒检测报告:在提取的李某甲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证据八、辨认笔录:经辨认人张某某、叶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在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4日容留张某某、叶某某等人吸毒。证据九、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日,她和李某乙、黑子(李某甲)在南岗区征仪花园F05栋201室李某甲家中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李某乙在黑子家的一个房间拿出这部长虹手机,说先借她使用,她就一直用着了,当时说好她再买手机时就还给李某乙,她感觉手机是黑子的,因为是在黑子家里拿出来的。证据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4日晚上他和李某甲、李某乙还有个女的不认识,一起在征仪花园F5栋2单元201室李某甲家吸食的冰毒。证据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4日22时左右,他和叶某某、李某乙还有李某乙带来一个女子在他租住的南岗区征仪花园F05栋201室吸食冰毒,吸食毒品的工具是他做的。他给过张某某一个灰色长虹直板手机,当时张某某手机坏了,他就把这个手机借给张某某了,手机是他在出租车后排座上捡的,司机没看到,他就偷着揣兜拿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因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只有赃物手机,而被害人徐某某两次陈述的被盗财物数额不一致,对于其被盗财物是否达到追诉标准不能确定,且其辨认笔录存在瑕疵,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审 判 员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