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谢海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丁继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萍,丁继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谢海萍。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继奎。委托代理人孙良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彬。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原告谢海萍与被告丁继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萍的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周群,被告丁继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萍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丁继奎雇佣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9XX**的货车行驶至本市月罗公路进锦乐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9,6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天)、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含二期)、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含二期)、护理费8,100元(1,620元/月×5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日用品费200元、物损费3,669元(遗失手机1,290元、遗失手镯1,459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420元)、停车费装运费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估算)、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丁继奎承担。被告丁继奎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事发时驾驶员的雇主及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日用品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按1,500元/月计算3个月;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过高;律师费6,000元同意承担;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另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需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19,208元/年计算,年限、系数无异议;护理费(含二期)认可6,000元;营养费(含二期)认可4,500元;物损费未定损,均不予认可;误工费,期限仅5个月25天,但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日9时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9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月罗公路进锦乐路东1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丁继奎自认系涉案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也是案外人孙某某的雇主。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住院治疗共24.5天,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69元后,共计59,627.83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四、2014年8月2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五、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六、审理中,原告提供四川省某某电子工业学校《学历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该校修读航空服务专业,准予毕业,毕业证正在办理之中。某某电子工业学校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谢海萍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参加学校组织的工学结合活动,期间月收入为2,348元。七、原告提供电动车配件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其维修电动车花费420元。原告另提供手机、首饰购买发票若干,但对手机、首饰与事故的关联性未能进一步举证。八、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继奎已先行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该笔钱款在被告丁继奎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剩余,愿意返还。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就医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丁继奎自认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故其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继奎承担。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问题,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其性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的责任免除约定,究其性质亦不属于间接损失,故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史资料,扣除伙食费后共计59,627.8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现酌情确定营养费(含二期)4,500元、护理费(含二期)6,0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临近毕业,考虑原告事发前参加学校的工学活动并获得一定收入,虽其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证据不足,但作为毕业生能够学以致用、自食其力值得肯定。结合鉴定意见书给予的休息期,现酌情支持误工费(含二期)12,7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现酌情支持42,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现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处理事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车辆损坏,原告亦实际支出维修费420元,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另原告主张手机、手镯遗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10、停车费装运费228元、日用品费200元,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6,000元,被告丁继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含二期)12,740元、护理费(含二期)6,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6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6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含二期)4,500元、鉴定费2,40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停车费装运费228元、日用品费2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丁继奎承担,与被告丁继奎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丁继奎43,5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海萍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交通费、物损费,计77,14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海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鉴定费,计57,017.83元;三、原告谢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继奎43,572元;四、原告谢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4元,由原告谢海萍负担608元,被告丁继奎负担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