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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店孟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因酒后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1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杭拱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与前女友王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四苑93号发生争执,民警杨某、吴某等人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郑某以手持砍刀追逐、挥砍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警单、人民警察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郑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郑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依据,对其从宽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