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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用产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用产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4号原告:深圳市欧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赖屋山村三和国际科技城A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67666773-7。法定代表人:欧阳伶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华,律师。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大道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1268-X。法定代表人:肖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用产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京东大道168号,组织机构代码:59377230-4。负责人:张学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帅珺,男,汉族,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艳,女,汉族。原告深圳��欧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信达电子公司)诉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光电公司)、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用产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信达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联创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帅珺、被告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帅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信达电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欧信达电子公司与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向欧信达电子公司购买一批灯具,合同总额1887186元。欧信达电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尚欠货款394837.20元未付。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为联创光电公司的分公司,欧信达电子公司起诉要求联创光电公司、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94837.20元,赔付经济损失35049.22元。被告联创光电公司、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辩称:欠欧信达电子公司货款394837.20元未付,属实。依《订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前,欧信达电子公司应向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提供质量保函。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未收到欧信达电子公司的质量保函。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有付款能力,该货款应由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支付。原告欧信达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证明:欧信达电子公司与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采购单》三份。证明:本案涉及的交易。3、送货清单。证明:欧信达电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4、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欧信达电子公司依约交付了增值税发���给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5、质量保函复印件及签收回执单。证明:欧信达电子公司向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提供了质量保函。6、对账单。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7、企业询证函。证明:欧信达电子公司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8、应收账款明细、银行流水单打印件。证明: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尚欠欧信达电子分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联创光电公司、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创光电公司、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对原告欧信达电子公司的举证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未收到质量保函的原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欧信达电子公司与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向欧信达电子公司购买六种不同产品规格的洗墙��,货款总款1887186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出厂标准,保质3年,3年内免费保修,3年后有偿维修;交货方式,分两次交货。首批在收到订单后20日内完成交货,第二次交货在首批货交完后的20日内;结算方式,在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支付订单货款25%定金,出货前付55%,收货后下月结清全款。结清前需开具5%合同总金额的质量保函,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9月13日、10月12日与欧信达电子公司签订了三份《采购单》。欧信达电子公司向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洗墙灯。2014年6月15日,欧信达电子公司向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交付了保证人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的质量保函,该函由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采购负责人黄科麟签收。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收货后,尚欠欧信达电子公司货款394837.20元未付。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为联创光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欧信达电子公司与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采购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欧信达电子公司主张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尚欠货款394837.20元未付,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欧信达电子公司主张其已向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交付质量保函,举证提供了由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采购负责人黄科麟签名的质保函签收回执单,本院予以采信。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抗辩其未收到此质量保函,未提供相反证据。欧信达电子公司起诉要求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支付货款394837.2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欧信达电子公司的举证,其公司向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交付的质量保函,属迟延履行,具有过错。故欧信达电子公司起诉要求��创光电产品分公司承担欠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经济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为联创光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联创光电公司与联创光电产品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96.982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用产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深圳市欧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4837.20元。二、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用产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深圳市欧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394837.2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欧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8元,原告深圳市欧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48元,被告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用产品分公司共同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亮人民陪审员  刘西顺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万雪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