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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国兵与施家社,利辛县祥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兵,施家社,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兵,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家社,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刘其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国兵因与被上诉人施家社、原审被告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祥源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兵及原审被告利辛祥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正扬,被上诉人施家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施家社(甲方)与张国兵(乙方)、祥源房产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国兵向施家社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借款人自愿用夫妻名下或公司名下全部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结清止;祥源房产公司自愿为张国兵提供担保并承担同等责任;张国兵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施家社另行加收张国兵全部借款金额计息利息的50%,同时张国兵同意承担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和违约金的利息。同日,张国兵向施家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条上注明了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力扬公司)账号。同日,施家社通过华书生账户向安徽力扬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2013年9月2日,施家社向安徽力扬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万元亦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施家社与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施家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国兵履行了出借人的出借义务,但张国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祥源房产公司为张国兵向施家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张国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家社诉称张国兵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27‰)给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加收计息利息的50%,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家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万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祥源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施家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5元,由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共同负担。张国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施家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其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每日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该逾期利息的计算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属于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标准是最高限,并非必须按照四倍计算,原审判令其按照四倍支付逾期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或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施家社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并没有收取张国兵高额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虽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目的也是为了督促张国兵还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国兵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以何种标准计算。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施家社与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施家社按约向张国兵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则张国兵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支付利息与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其不仅应当偿还借款,还应承担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故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但对于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审判决涉案借款的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而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张国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上诉人张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四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