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刘某。被告管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个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2)诸朱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应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院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