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与高祖建、光泽县茶富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高祖建,光泽县茶富供销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28号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解放中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4636621-X。法定代表人吴康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祖建,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光泽县茶富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光泽县寨里镇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15730365-9。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上官贤龙,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告高祖建、光泽县茶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茶富供销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农资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高祖建名下闽HJ07**皮卡车及存放在茶富供销社仓库内的化肥依法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4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被告高祖建、茶富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公司诉称,2014年1月,俩被告约定,原先由被告茶富供销社单独经营的化肥、农药经营项目转由俩被告共同经营。2014年4月17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高祖建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2014年10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高祖建结算,尚欠化肥货款265,425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高祖建将其经营的化肥及农药(价值122,869元)移交给被告茶富供销社。现要求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化肥货款265,425元。被告高祖建辩称,2014年初,其租赁被告茶富供销社的场地经营农药及化肥,而非与被告茶富供销社共同经营。2014年4月11日、6月4日、6月16日、7月10日、8月6日、10月27日,其分六次向原告购买了化肥,合计货款170,510元,扣除已付16,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54,510元。其未收取原告主张的其余五车化肥,也未在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进行过货款结算。2014年12月18日,其以库存的化肥及农药抵偿所欠被告茶富供销社的租金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未收取五车化肥的货款110,9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茶富供销社辩称,2014年1月28日,其与被告高祖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高祖建承租其店门及仓库经营农药化肥。俩被告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共同经营法律关系。2014年11月8日,俩被告终止租赁合同,被告高祖建将经营库存下来的化肥农药抵偿结欠其的租金及借款,故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存放在其仓库内的化肥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茶富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出库单十一份、核算项目明细帐一份,拟证明1.2014年4月11日至10月27日,被告高祖建分十一次向原告购买化肥合计货款281,425元,被告高祖建仅支付了16,000元,尚欠货款265,425元的事实;2.移交盘点表及封面各一份,拟证明1.2014年11月18日,被告高祖建以其库存的农药化肥(价值122,869元)移交给被告茶富供销社;2.被告高祖建系被告茶富供销社的聘用人员或俩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3.茶富供销社庄家医院监督台照片二张,拟证明茶富供销社主任李志明、副主任饶少云、被告高祖建分别是茶富供销社庄稼医院院长、副院长、医生,即俩被告共同经营农药化肥项目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俩被告是内部承包、共同经营,并非租赁关系的事实;5.证人何子明陈述,2014年7月5日、7月15日,证人何子明分别替原告运送化肥15吨至光泽寨里交由被告高祖建收货,合计30吨化肥。每吨运费40元,该运费已由被告高祖建在接货时以现金当即结算,证人何子明还向其移交了当批化肥的出库单;6.证人杜文广陈述,2014年6月15日,证人杜文广经案外人熊铂锋介绍替原告运送化肥26吨至光泽寨里,每吨运费40元,该运费已由被告高祖建在接货时以现金当即结算,证人杜文广还向其移交了当批化肥的出库单;7.证人俞小保陈述,2014年5月26日,证人俞小保替原告运送化肥20吨至光泽寨里,每吨运费40元,该运费已由被告高祖建在接货时以现金当即结算,证人俞小保还向其移交了当批化肥的出库单;8.证人施美花陈述,证人施美花系案外人熊铂锋的妻子,熊铂锋因在外从事运输业务无法到庭作证,向其转述:2014年7月17日,熊铂锋运输20吨化肥至光泽寨里,每吨运费4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高祖建对证据1中2014年4月11日、6月4日、6月16日、7月10日、8月6日、10月27日的交易情况以及支付货款1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五份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取上述五车货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移交化肥农药是抵偿所欠茶富供销社的租金及借款;对证据3、5、6、7、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无法证实俩被告是共同经营化肥农药,证人陈述的五车化肥并未收取;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未参加双方的交谈。被告茶富供销社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未参与化肥交易;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化肥农药移交是抵偿租金及借款,证据4确实是其法定代表人李志明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内容,但认为该录音内容不完整,也无法证明俩被告是内部承包、共同经营,反而可证实俩被告是租赁关系;对证据3、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无法证实俩被告是共同经营化肥农药项目,证据5、6、7原告与三位证人平时具有业务往来,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证据8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高祖建对证据1中2014年4月11日、6月4日、6月16日、7月10日、8月6日、10月27日的交易情况以及支付货款1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其余五车化肥货单被告高祖建虽持有异议,但从被告高祖建与原告交易方式,再结合证据5、6、7、8中证人证言,与被告高祖建提交的反驳的记账簿证据相比,具有明显的证明优势,故本院对证据1、5、6、7、8均予以采信;证据3仅是茶富供销社庄稼医院工作监督牌,无法证明俩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的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高祖建为反驳原告农资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记账簿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1日至10月27日,原告仅向被告高祖建供应化肥六车合计货款170,51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农资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已供应十一车化肥。被告茶富供销社认为其未参与化肥交易,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祖建认可了个人记账中六车化肥的交易事实,但该证据系被告高祖建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被告高祖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茶富供销社为反驳原告农资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俩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租赁关系而非共同经营的事实;2.协议书、欠款明细、移交盘点报告表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8日,俩被告终止租赁关系,被告高祖建结欠被告茶富供销社货款及借款125,610.05元,并以库存的化肥农药抵偿结欠其租金及借款的事实;3.茶富供销社工作信息、庄稼医生资格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茶富供销社为应付省社领导检查验收工作,临时制作监督牌支付费用80元,而非原告所述俩被告为共同经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农资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中协议书、欠款明细、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茶富供销社先前已陈述俩被告系内部承包、共同经营,该组证据为应诉而伪造,与俩被告移交盘点表也存在矛盾,证据3中发票无法证实监督牌是临时制作;对证据2移交盘点报告表、证据3中茶富供销社工作信息、庄稼医生资格证均无异议。被告高祖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茶富供销社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初,被告高祖建在光泽寨里茶富供销社门店销售化肥、农药。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高祖建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根据被告高祖建的需要向其配送化肥,运货驾驶员由原告负责聘请,运费由被告高祖建自行支付。4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高祖建的配货需要,通过驾驶员何子明运送化肥14吨至光泽寨里交由被告高祖建,计货款16,550元。5月26日,原告通过驾驶员俞小保运送化肥20吨至光泽寨里交由被告高祖建,计货款21,000元。6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高祖建的配货需要,通过驾驶员熊铂锋运送化肥20吨至光泽寨里交由被告高祖建,计货款18,940元。6月15日,原告通过驾驶员杜文广运送化肥26吨至光泽寨里交由被告高祖建,计货款28,530元。6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高祖建配货的需要,通过驾驶员何子明运送化肥14吨至光泽寨里交由被告高祖建,计货款34,420元。6月期间,被告高祖建分二次向原告共支付11,000元。7月5日,原告通过驾驶员何子明运送化肥15吨至光泽寨里交由被告高祖建,计货款17,845元。7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高祖建配货的需要,通过驾驶员傅速速运送化肥20吨至光泽寨里交由被告高祖建,计货款20,990元。7月15日,原告通过驾驶员何子明运送化肥15吨至光泽寨里交由被告高祖建,计货款19,200元。7月17日,原告通过驾驶员熊铂锋运送化肥20吨至光泽寨里交由被告高祖建,计货款24,340元。7月17日,被告高祖建再次支付原告5,000元。8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高祖建的配货需要,通过驾驶员高荣辉运送化肥12吨至光泽寨里交由被告高祖建,计货款22,320元。10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高祖建配货的需要,通过驾驶员邱四茂运送化肥22.6吨至光泽寨里交由被告高祖建,计货款57,290元。上述十一次交易总货款281,425元,运费均已由被告高祖建在接货时与驾驶员结清,除被告高祖建已支付货款16,000元外,尚结欠货款265,425元。此后,双方即停止销售业务往来。嗣后,原告向被告高祖建催收所欠货款未果。2014年11月18日,俩被告进行货物盘点移交,被告高祖建将化肥、农药及原先库存货物(价值合计122,869元)移交给被告茶富供销社。原告遂认为俩被告系合伙经营,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化肥货款265,425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2014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高祖建口头协商,由原告根据被告高祖建需要进行配送化肥,原告即与被告高祖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交易方式均为原告根据被告高祖建的配货需求,联系货运车辆承运所需配货,货到寨里后由运货驾驶员将原告出具的配货出库清单交给被告高祖建,运输费用由运货驾驶员与被告高祖建当场结清,被告高祖建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高祖建抗辩称其未收到5月26日、6月15日、7月5日、7月15日、7月17日五车化肥,合计货款110,915元,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高祖建已认可的其余六车化肥的交易方式来看,结合运货驾驶员的证言进一步证实,该五车争议的化肥,应当列入双方实际交易的往来,故被告高祖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未作书面具体约定,原告可在交付化肥后,随时要求被告高祖建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高祖建也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祖建支付化肥货款265,425元(总货款281,425元-已付款16,000元=265,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俩被告系共同经营或被告高祖建是被告茶富供销社的聘用人员,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俩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经营或形成代表、代理关系及其与被告茶富供销社之间有化肥买卖的意思表示或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茶富供销社对原告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可。被告茶富供销社籍此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茶富供销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祖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化肥货款265,425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0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44元,由被告高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征审 判 员 胡宝健人民陪审员 章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