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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胜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攸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汽车沿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增城中学门口路段时,遇何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同方某,当何某甲驾驶无牌电动车变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某甲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经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何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汽车沿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由东向往西行驶至荔城街荔城大道418-11号对出路段时,遇被害人何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右侧车道同方某,当何某甲驾驶车辆往中间车道变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何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刘某甲的静脉血液送检,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19.8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何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何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了被害人何某甲的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归案经过;3、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车辆信息清单;10、增城市公安局交警中队二中队的情况说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证人何某丙、罗某乙的证言;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本案被羁押8天,应折抵刑期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