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容留他人吸毒、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因吸毒被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群众。2013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抚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2014年7月8日23时许,2014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分别在其桑塔纳2000轿车内、抚宁县留守营镇樊各南村君来顺饭店二楼房间内和樊各南村其家老房二楼房间内,先后共四次容留谭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2014年5、6月份一天下午,2014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别克轿车内、抚宁县留守营老造纸厂家属院2号楼4单元4楼东室租房内、樊各南村其家老房二楼房间内先后共3次容留王某甲与其共同吸食冰毒。3、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抚宁县留守营张某甲烧烤店门前其别克车内容留刘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4、2014年6月15日左右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抚宁县留守营老造纸厂家属院2号楼4单元4楼东室租房内容留李某甲、田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5、2014年6月10曰左右一天下午,2014年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2014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抚宁县留守营老造纸厂家属院2号楼4单元4楼东室租房内2次,抚宁县留守营镇豪峰小区租房处1次,共3次容留王某乙与其共同吸食冰毒。6、2014年4月份左右一天晚上,2014年6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一平房处和其别克轿车内共2次容留付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7、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其别克轿车内2次容留郭某甲与其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谭某应该是在我的桑塔纳车里吸毒着。2013年冬天,我和谭某把从上营村赵志手买的冰毒在我的桑塔纳2000轿车里给吸了。2014年7月8晚上,在樊各南村我家的君来顺饭店二楼,我和谭某俩一起吸的冰毒。造纸厂家属楼4楼东室是盛某2、3月份租的房,后来他给我一把钥匙。2014年6月初我住进去的,住有一个多礼拜,我和田某、李某甲一起吸毒,第二天我就不在那住了。2014年7月12日凌晨,我和谭某、王某甲在我家樊各南村老房吸的冰毒,冰毒和吸壶都是王某甲拿来的。2014年6月,我与王某乙把从老五手买的冰毒在留守营老造纸厂家属院2号楼4单元4楼东室租房内吸了。2014年6月份我与王某乙还在豪峰小区租房处在那里吸毒着。2014年3月份我和郭某甲开我的别克凯越车去王某甲处买的冰毒,回来后我们两个人给吸了。通过辨认,辨认出付某是和其一起吸毒的人。2、证人谭某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2013年12月份的一天、2014年7月8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张某甲在张某甲家君来顺饭店二楼张某甲住的屋里吸了过冰毒。2014年7月12日凌晨两点钟,我和张某甲、小涛三个人在张某甲家老楼二楼那个屋里一起吸的冰毒。2013年还在张某甲的桑塔纳2000轿车里吸的。同时辨认出张某甲是和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和张某甲一起吸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好像是张某甲烧烤店开业的那天,我、张某甲、小友仨个在张某甲的别克车里吸的冰毒,冰毒是我带去的。第二次是2014年5、6月份的是时候,在留守营长城旅店后边一个小区租的房,在租房那我和张某甲吸冰毒着。第三次是我被抓的前一、两天晚上,我、张某甲,还有一个小伙子在张某甲家老房子二楼吸的冰毒。4、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我在留守营张某甲的烧烤店门口时,李某甲、王某甲、小友、张某甲正在张某甲的别克车上吸着冰毒,我上去后我也吸的冰毒,吸有10来分钟。5、证人田某、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15日左右一天晚上,在长城旅店后边那栋楼4单元4楼东室,和张某甲一起吸的冰毒。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10日,我和张某甲、张某甲的一个朋友把从山上营老五手买的冰毒在张某甲的车上给吸了。当天晚上,我和张某甲去的留守营长城旅店后边的造纸厂家属院租房处,我和张某甲把剩下的冰毒吸了。从王某甲处买过两次冰毒,都是我和张某甲在豪峰小区租房那吸了,这房子是张某甲今年6月份租的。7、证人付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左右开始和张某甲的一起吸冰毒。2014年4月份左右在樊各南村一个小平房吸的冰毒。2014年6月份我和张某甲在他的别克车里吸的冰毒。同时对张某甲进行了辨认。8、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张某甲开他的别克车拉我去的王某甲家取的冰毒,我俩在烧烤店门口张某甲的别克车里吸的冰毒。2014年4月份,我和张某甲在别克车上又吸的冰毒。9、证人盛某的证言:留守营老造纸厂家属院小区2号楼4单元4楼东室是我2014年3月租的,6月份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要借住几天,我就把钥匙给他了。10、抚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抚宁县公安局留守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10日。11、抚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立功情况。12、抚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谭玉生、李某甲、田某、刘某、王某甲、张某甲的尿检呈阳性和因吸毒被处罚情况。(二)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抚宁县留守营镇福网网吧以被害人郭某乙瞪他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持刀到该网吧将郭某乙无故打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钝性外力作用致郭某乙额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留守营派出所投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底,我到网吧上网时一男子扭头看了我一眼,我想打那男的时被袁永全和网吧老板给拉开了。我和张某乙开车去石义庄拿了两把刀,回到网吧后我用刀朝上网男子脖子那比划一下,吓唬他,拽那男子时用拳头、刀打那男子头部,张某乙也是用刀身拍他脑袋一下,还打他一个嘴巴。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张某甲在网吧里想打一男子时被网吧老板劝开了。我和张某甲去石义庄取了两把刀,到网吧后张某甲拿刀直接架在那个人脖子上比划,用拳头打这个人,还用刀拍他脑袋,我用刀拍那男子头一下。3、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14年5月29日零时左右上网时有一男子想找茬打我被网吧老板劝走了。过有四十多分钟,较胖的男子用长刀在我面前比划,用拳头打我的右侧太阳穴几拳,另外男子用刀背拍我额头两下,用拳头打我的太阳穴。4、证人冯某、赵某、李某乙证言:郭某乙上网时瞅了一眼来上网的胖子,胖子想打郭某乙时被拉开了。胖子再次回来后用右手拍郭某乙脑瓜顶几下,另一男子拎着挺长片刀进来后,他俩都用刀身拍打郭某乙头部,还用拳头打郭某乙头部着。同时辨认出张某乙、张某甲是用刀殴打郭某乙的男子。5、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郭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6、谅解书证实了郭某乙对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7、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张某乙2013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张某甲于2014年7月5日12时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留守营派出所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其家中、租房内、车内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持械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持械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未在抚宁县留守营老造纸厂家属院2号楼4单元4楼容留刘某吸毒,但证人刘某、王某甲的证言均能证实张某甲在别克车内容留刘某吸毒的事实存在,只是地点不同。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寻衅滋事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涉及容留他人吸毒案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属立功。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吸毒、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容留他人吸毒、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认可,但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中在2013年10月份容留谭某吸毒时自己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调查上诉人吸毒的违法事实时,上诉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涉嫌吸毒,于2014年7月12日被传唤至抚宁县留守营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交代了容留谭某、郭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田某、李某甲等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除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外,另有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抚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对该二人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2013年10月份容留谭某吸毒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甲提出2013年10月份容留谭某吸毒时自己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毒的违法事实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公安机关在调查其吸毒的违法事实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臻喜审 判 员 王海军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