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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左巡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倪鹏飞与呼日查巴特尔、包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鹏飞,包金山,呼日查巴特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左巡立字第2号申请人倪鹏飞,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被申请人包金山,男,3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苏尼特左旗。被申请人呼日查巴特尔,男。3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申请人倪鹏飞因防止被申请人包金山、呼日查巴特尔转移财产,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包金山、呼日查巴特尔在苏尼特左旗信用联社的惠农一卡通的卡号为6229760560800XXXXX的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倪鹏飞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蒙H693**号猎豹牌小型客车一辆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包金山、呼日查巴特尔在苏尼特左旗信用联社的惠农一卡通卡号为6229760560800XXXXX的账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乌日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纳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