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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十堰市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十堰市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瑞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40号原告十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贵,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裴,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学刚,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答辩、调解。第三人十堰市瑞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42号2栋2-3。法定代表人张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学刚,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答辩、调解。原告十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称人防办)诉被告十堰市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博能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十堰市瑞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下称瑞景商务宾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京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照新、代理审判员朱敏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姜荣、被告博能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瑞景商务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戚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防办诉称:柳林路42号人防工程修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该洞口经常出现山体滑坡险情,而洞口两侧有6户民房,临时建筑三十多间,居民生命安全面临极大的风险。为了解决问题,在市政府的协调下,人防办牵头并以人防综合楼的名义立项,会同市建委签订联合治理该洞的方案。2008年12月1日,人防办与博能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建设人防综合楼协议》。按协议约定,人防办协助博能房地产公司项目立项、规划等,博能房地产公司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交付人防办200平方米的房产使用,并办理产权证。2010年4月20日,该工程正式通过竣工验收。但时至今日,博能房地产公司只是近期才将一楼的房屋钥匙交付人防办,且房屋的水电尚未接通,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而二楼的100平方米房产,博能房地产公司不仅未交给人防办,反而将其出租(先是龙凯商务宾馆,后是本案第三人),收取的租金也未交给人防办。请求判令博能房地产公司向人防办交付腾龙阁二层房产,并办理产权证(一层100平方米、二层100平方米);博能房地产公司接通一楼房产的水电,能够达到使用目的;博能房地产公司赔偿人防办2013年元月至2014年6月的损失6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人防办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联合建设人防综合楼协议。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8日竣工验收。证据三:申请。证据四:租房协议书。证据五:评估报告。证明人防办因博能房地产公司未交房造成的损失为63000元。证据六:照片。证明交给人防办的一层房产面积为94.23平方米,应交的二层面积为100.77平方米。被告博能房地产公司辩称:人防办在2007年8月28日申请免除建设费,该申请已获批准,基于此,博能房地产公司才与人防办签订的《联合建设人防综合楼协议》,如果没有免除建设费,双方不会签订该协议;后来免除的460632元建设费被纪委追究后由博能房地产公司补缴了,按照协议,人防办应将该款给博能房地产公司;人防办必须支付该费用,博能房地产公司才可以交付房屋;二楼的房屋面积为113.36平方米,已经超过了约定的100平方米;关于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即使是博能房地产公司办理,人防办也应该缴纳办理产权证的费用,而人防办未履行支付办证费用的义务;博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全部接通了水电,单独入户需向供水、电的部门缴纳费用,到目前为止,人防办没有办理单独入户的申请和交付费用,水电没有入户是人防办的原因造成的;人防办主张的损失63000元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博能房地产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联合建设人防综合楼协议。证据二:关于免建人防工事与免除易地建设费申请。证明博能房地产公司是基于免除费用才赠送人防办200平方米房屋,送房屋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证据三: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证据四:租房协议。证据五:收据。第三人瑞景商务宾馆述称,本案中双方争议问题与瑞景商务宾馆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人防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瑞景商务宾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博能房地产公司对人防办提交证据的客观性未持异议,但对证据二、五、六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实际验收时间不是2011年8月,而是2012年1月;对争议房屋租赁价格的评估价格与实际租赁价格不一致;证据六只是套内面积,房产面积应以建筑面积为准。人防办对博能房地产公司的证据二提出异议,指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对双方就客观性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应予采用;对双方就客观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博能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是复印件,不能反映来源,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人防办与博能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建设人防综合楼协议》。该协议约定:人防办和博能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建设人防综合楼,人防办同意博能房地产公司在柳林路人防工程口部开发建设人防综合楼,人防办协助博能房地产公司办理该项目立项、规划、城建管理等部门前期建设手续及后期土地转让手续,全部费用由博能房地产公司承担;基建项目由博能房地产公司全额出资并承建;人防综合楼建成后一层、二层部分归人防办所有,博能房地产公司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将靠近人防洞口方向两层约200平方米(一层、二层各100平方米)交人防办使用,办理该部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人防办承担,其余部分产权归博能房地产公司。2011年7月12日,人防办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单位由人防办变更为博能房地产公司。2012年4月6日,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了前述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此后,博能房地产公司将应交给人防办的二层连同应分配给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龙凯商务宾馆”,博能房地产公司减免4个月租金作为承租方装修期,前五年的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25元。2013年11月5日,博能房地产公司将前述房屋出租给瑞景商务宾馆,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2元。2014年4月,博能房地产公司将人防综合楼中约定应分配给人防办的一层交给人防办,但未将水路、电路接入房屋。此后,双方因二层房屋的交接等事宜发生分歧,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人防办与博能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建设人防综合楼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博能房地产公司主张免除易地建设费是双方签订前述协议的条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人防办只是有义务协助博能房地产公司办理项目计划立项等,全部费用由博能房地产公司承担。由此,博能房地产公司以人防办未承担易地建设费为由拒绝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博能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将房产交付人防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人防办主张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适当,应予支持。即使按照博能房地产公司答辩中陈述的房屋出租价格,2013年元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为72600元(一层15个月、二层18个月),人防办主张的63000元未超出该金额,应予支持。根据市场惯例,水电入户是开发商的义务,人防办要求博能房地产公司将一楼的水电路入户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办理分配给人防办部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人防办承担,人防办未将该费用交由博能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自己在办证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主张博能房地产公司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位于十堰市柳林路42号“腾龙阁”靠近人防洞口方向的二层约100平方米房屋交给原告十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该房屋与已交给原告十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一层房屋均以房管部门测绘的建筑面积为准,不足100平方米部分由被告十堰市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市场价格标准用现金补足,超出100平方米部分由原告十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按市场价格标准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十堰市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十堰市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水、电路进入已交给原告十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一层房屋。三、被告十堰市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十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3年元月至2014年6月的损失63000元。四、驳回原告十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十堰市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徐照新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