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害人华某某将自己驾驶的货车停放在遵义县龙坑镇湘源国际工地路口,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的水泥罐车通过该路口时,因通行双方发生口角导致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将华某某打伤,华某某之伤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1、额骨骨折;2、右侧眶内板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撕脱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3月6日到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9日,经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就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陆某某赔偿华某某各种损失20,000.00元(已即时支付),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陆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因会车发生口角,导致抓打,致华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民事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保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