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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洪、范小白、刘元琦与裴永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范小白,刘元琦,裴永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白,女。委托代理人:刘洪,系范小白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琦,男。委托代理人:刘洪,系刘元琦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永顺,男。上诉人刘洪、范小白、刘元琦因与被上诉人裴永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上诉人范小白、刘元琦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被上诉人裴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刘洪于2003年间曾借裴永顺70万元用于发运生铁,2012年裴永顺就此向曲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2)曲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洪归还裴永顺30.4万元。经我院二审以(2012)临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后裴永顺向曲沃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9、10月份间,该院依法将刘洪所有的凯美瑞轿车拍卖支付给裴永顺96350元,余款未执行。另查明:刘洪在曲沃县新汽车站南有一块180.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2013年7月3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7月12日,刘洪、范小白将该土地赠与其子刘元琦,2013年8月5日,刘元琦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现该土地上建有四层楼房(主体完工)。刘洪称,该房为刘元琦与他人合伙所建,裴永顺认为刘元琦还没有毕业没有结婚,没有能力建房。裴永顺遂以刘洪系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洪2003年借裴永顺款发运生铁,2012年经法院判决其偿还裴永顺30.4万元,经法院执行,尚有20万余元未执行,刘洪无固定职业,主要从事贩运煤炭、矿粉,经营洗煤厂等,其经营收入应为家庭收入,故其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刘洪、范小白夫妇在此期间却将其所拥有的新汽车站南1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刘元琦,损害了裴永顺的合法权益,刘元琦作为刘洪的儿子,应当明知刘洪尚欠裴永顺20万余元借款未还,仍接受该赠与,应属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裴永顺请求撤销该赠与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洪、范小白与刘元琦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地号为142621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洪负担。刘洪、范小白、刘元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洪夫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儿子刘元琦是出于家庭关系考虑,不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之说;刘洪从商有收入,且还有一处宅院,价值20万元以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未导致裴永顺20万元债权不能实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裴永顺的诉讼请求。裴永顺辩称:刘洪是为逃避债务转让土地使用权,刘元琦是学生,没有能力修建楼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在与被上诉人裴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与其妻范小白将共同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其子刘元琦。刘洪与范小白的行为构成对裴永顺合法权益的侵害,该赠与行为属刘洪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裴永顺作为刘洪的债权人,有请求撤销该赠与合同的权利。刘洪、范小白、刘元琦称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未导致裴永顺20万余元债权不能实现的理由,因其是在尚未偿还完债务且没有积极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现有财产进行的无偿转让,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洪、范小白、刘元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迁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