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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凤双、李万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凤双,李万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仁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晓松、王一婷,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双,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年,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双、李万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王凤双受李万年雇佣,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新城航空总部基地大厦工地做土建工作。至2014年7月21日,王凤双工作16.5天,应得劳务报酬4,290元至今未付,该项目工程劳务由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王凤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李万年、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290元;2、李万年、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李万年向一审法院答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欠王凤双劳务费4,290元。沈阳纵横建筑芝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王凤双诉讼请求,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其不予认可,其已经将该项目的所有人工费均支付给被告李万年,总计965,488元,其公司不应该承担人工费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王凤双到李万年所施工的工地工作,李万年给王凤双发放工资,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人监督发放工资行为。王凤双工作到2014年7月21日。李万年通过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给王凤双出具工资表结算单,载明李万年尚欠王凤双工资4,290元。李万年未向王凤双支付。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向李万年支付工程款965,488元,其后,王凤双与李万年就是否支付劳务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王凤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李万年、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290元;2、李万年、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李万年从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中一总部接地4#、21#地上3层地下层(包括楼梯及电梯井)的模板、钢筋、混凝土、脚手架(含承重架子)工程。预计工程造价为310元/平,4,498.94平方米,总计工程款1,394,671.4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万年通过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给王凤双出具的《工资表》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李万年应按照约定向王凤双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故王凤双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凤双主张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责任的请求,因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万年未进行工程结算,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李万年支付的工程款少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同时,王凤双系农民工,故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部分的款项范围内应承担给王凤双劳务费的义务,故王凤双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该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凤双支付劳务费4,29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凤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万年负担。”宣判后,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万年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李万年人工费965,488元,至此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就劳务报酬部分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人工费的给付义务。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凤双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李万年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万年通过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给被上诉人王凤双出具的《工资表》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万年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王凤双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万年给付被上诉人王凤双劳务费务4,29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万年签订的《中一总部基地劳务施工协议》,被上诉人李万年承包单价为310元/平方米,按2008年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构建筑面积结算。根据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的工程结算表,李万年承包面积为4,498.94平方米,现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期间自认已给付965,488元,故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李万年支付的工程款少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同时,王凤双系农民工,故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部分的款项范围内应承担给王凤双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