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53号被告人余某,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2015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在其二十多岁时,请海溪乡的一名打铁匠制作了一把土铳,作上山打猎之用。此后,余某一直将该土铳藏匿于位于青田县海溪乡余山村44号的家中。2015年3月9日9时许,青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被告人余某余山村44号家中三楼楼梯口的厕所内,查获了该土铳,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杀伤力。同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丽公枪鉴(2015)0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青田县公安局的枪支(土铳)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