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住临沂市罗庄区。2014年4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为解决本村老年房排水问题,时任村治安主任的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采伐罗庄区某村老年房南侧杨树61棵,折合立木蓄积约22.1761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甲组织人杀树是为了本村的防洪,其动机和目的是为了本村村民利益,其主观恶性比较小,杀树所得自己没得,积极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宽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为解决某村老年房和村庄排水,便于挖沟施工,时任村委治安主任的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采伐某村老年房南侧杨树61棵,折合立木蓄积约22.176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