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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春河与刘德春、张瑞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河,刘德春,张瑞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李克,侯庆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王春河,司机。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春,民族不详,司机。被告张瑞��,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县城西大街。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民族不详,职业不详。被告侯庆辉,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河与被告刘德春、张瑞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李克、侯庆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河的委托代理人���爱敏、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春、张瑞刚、李克、侯庆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河诉称,2013年7月6日23时16分,驾驶人王春河驾驶鲁D×××××本田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14KM+730M处时,与机动车驾驶人刘德春驾驶冀B×××××(冀B×××××挂)乘龙半挂货车刮擦,随后机动车驾驶人李克驾驶鲁J×××××号全顺中客撞击鲁D×××××本田轿车,造成鲁D×××××号车驾驶人王春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第一次撞击中王春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德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撞击中,机动车��驶人李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河和刘德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李克驾驶的鲁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刘德春驾驶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39926元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判令其他被告进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的第201307062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鲁D×××××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王春河与苗磊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刘德春、李克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冀B×××××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复印件一份,鲁J×××××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议件一份;3、冀B×××××(冀B×××××挂)号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鲁J×××××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4、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D×××××号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一份,公估编号为信01沧(吴405);5、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D×××××号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编号为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162号,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300元);6、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本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是否超载,如果超载,三者损失免赔10%,核实承保车辆挂车的保险情况,在赔偿时本公司承担的部分,应扣除挂车应承担的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的鉴定费��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车的损失评估报告中扣得残值较少,施救费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文件规定,拖车费的标准应为500元左右。原告车的损失本公司只负责右部分的挂碰损失,其他损失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物价局发布的冀价经费字(2015)第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公安厅共同发布的(1996)冀财综字第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保单、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情况。被告刘德春、张瑞刚、李克、侯庆辉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3时16分,机动车驾驶人王春河驾驶鲁D×××××本田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14KM+730M处时,与机动车驾驶人刘德春驾驶的冀B×××××(冀B×××××挂)乘龙半挂货车刮擦,随后机动车驾驶人李克驾驶鲁J×××××号全顺中客撞击鲁D×××××本田轿车,造成鲁D×××××号车驾驶人王春河及鲁J×××××号车乘车人陈士国、康守国、于洪清、赵英勋、郑兴顺、张一帆、徐广霄、董修云九人受轻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第201307062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第一次撞击中,机动车驾驶人王春河驾驶车辆,因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机动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德春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此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中,机动车驾驶人李克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春河和刘德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当事人王春河和刘德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苗磊,2013年5月12日原告王春河与苗磊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苗磊将鲁D×××××号黑色本田轿车以72000元的价格卖于王春河。冀B×××××(冀B×××××挂)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瑞刚,张瑞刚于2013年4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车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克驾驶的鲁J×××××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侯庆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17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17时止。该交强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以鲁D×××××号车为评估标的作出编号为信01沧(吴405)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确认该车的损失金额为41761元。因该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作出的公估结论,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对该报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重新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0���作出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16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该车的损失金额为40200元,该公司收取原告鉴定评估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春河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D×××××号车与被告刘德春、李克分别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刮擦、撞击造成多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王春河与刘德春的第一次撞击中两人均负同等责任,在李克与王春河、刘德春的第二次撞击中李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河与刘德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春河作为鲁D×××××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就其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刘德春系被告张瑞刚的雇佣司机,被告李克系被告侯庆辉的雇佣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刘德春、李克从事的雇佣活动中,且被告张瑞刚系冀B×××××(冀B×××××挂)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侯庆辉系鲁J×××××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刘德春、李克不向原告王春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瑞刚、侯庆辉应分别按照刘德春、李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王春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车损数额为40200元,提供了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结论确认的车损数额过高,实际损失不足17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结论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车损鉴定评估费2300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提供了其公司的三者格式条款,原告对该格式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并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不能产生责任免责的效果,且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均属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的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车损40200元、施救费150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2300元,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由两次撞击共同造成的,涉及不同的车辆,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每次撞击的损失额度,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考虑,酌定原告在每次撞击中的损失为总损失的二分之一,即44000元÷2=22000元。因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第一次撞击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在第一次撞击中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结合刘德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比率,由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000元-2000元)×50%=10000元。因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第二次撞击的鲁J×××××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二次撞击中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结合李克在第二次撞击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比率,由被告侯庆辉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00元-2000元)×70%=14000元;结合刘德春在第二次撞击中与王春河共同承担的次要责任比率,由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2000元-2000元)×15%=3000元;因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本案中被告张瑞刚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同主张被告张瑞刚所有的冀B×××××挂车亦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扣除相应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亦不认可其意见,故本��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冀B×××××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河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河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二、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河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三、被告侯庆辉赔偿原告王春河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四、被告张瑞刚不再向原告王春河承担实体赔偿责任;五、被告刘德春、李克不向原告王春河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春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承担423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承担175,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侯庆辉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健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