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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大酒店与宋西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大酒店,宋西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大酒店,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6号。负责人:马文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果,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宋西国,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啤酒公司)职工。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大酒店(以下简称沂源大酒店)诉被告宋西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大酒店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拖欠招待费696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招待费6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西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挂账登记单中“挂账单位”一栏中写明“华狮”,“前台结账单”中写明是“任明国会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宋西国是华狮啤酒公司的销售经理,当时华狮啤酒公司召开洽谈会,所以用的早餐540元(18元/人×30人)、住宿费150元、其他费用6元,合计696元,联系人处是宋西国本人签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挂账登记单、前台结账单及原告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华狮啤酒公司召开洽谈会,期间696元费用系早餐540元(18元/人×30人)、住宿费150元、其他费用6元,被告是华狮啤酒公司的销售经理,系联系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非本案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员  刘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