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长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两次传讯未到案,同年2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晚上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手电筒、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吴宁街道东站路,从隔壁正在装修房屋的二楼攀爬进入292号吴某户二楼阳台,欲进入屋内行窃时,触发ck报警器,后被赶到的保安公司保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传讯通知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实施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