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犯 受 贿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合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原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2月17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仕金、刘福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时任合浦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合浦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供应商龚某良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非法收受龚某良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收到龚建良80000元是事实,但已按龚建良要求帮他购买39600元珍珠项链、13000元海味并送到南宁给龚建良指定的人,剩余的27400元用于个人开支;龚建良在主观上没有将80000元全部送给刘某某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委托刘某某代购珍珠项链、海味;刘某某主观上没有将该80000元据为己有的意思,客观上为龚建良代购了39600元珍珠项链、13000元海味并按龚建良要求送到南宁给龚建良指定的人。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收取龚建良的款项应是27400元。被告人刘某某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合浦水利局是合浦县农村人饮工程的主管单位,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2日任合浦县水利局局长,龚某良是合浦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供应商,双方在工作中相识。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合浦县红林大酒店停车场收受龚某良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月8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刘某某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刘某某即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64年12月20日出生等户籍情况,案发时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2日任合浦县水利局局长,2013年5月28日任合浦县民政局局长。3、证人龚某良证言,证明其从2002年开始为合浦县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工程供应管材,在工作中认识刘某某。其以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的事项由其处理。2011年7月28日,其代理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中标了合浦县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建设项目管材采购I1标段,其认为是时任合浦县水利局局长刘某某直接帮助的结果。为了感谢刘某某关照,其于2012年春节前的某一日,在合浦县红林大酒店停车场将80000元送给刘某某。4、证人邓某慧证言,证明1999年至2013年11月,其任合浦县水利局副局长,分管农村人饮工程等,刘某某担任过合浦县水利局局长,其与刘某某均是在工作过程中认识合浦水利局农村人饮工程的管材供应商龚某良。其曾经对刘某某说过龚某良与水利局有合作关系,是农村人饮工程的管材供应商之一,上年度的工程还没有结算,希望能够延续合作。刘某某曾经与其说过向一个“老包”的人购买过珍珠项链。6、证人叶某旭证言,证明其于1991年至2013年4月在合浦县水利局工作,担任过副局长、党委书记等职。在工作过程中认识合浦县水利局农村人饮工程的管材供应商龚某良,局长刘某某辉在闲聊多次与其说过购买过珍珠项链或者海味。6、证人花某隆证言,证明其于1996年至2014年3月在合浦水利局工作,担任过局纪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副局长等职。2011年底,时任合浦县水利局局长刘某某曾经打电话给其,说他的司机没有空,问其是否有事要用车,其说没有什么事情,后刘某某叫其的司机庞某运开车送礼到南宁。7、证人黄某章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春节前到水利局工作,担任过原水利局局长刘某某的司机,认识在北海海角市场经营珍珠的包某联,刘某某曾经对其说过向包某联买珍珠项链。后刘某某让花某隆副局长的司机庞某运开车将珍珠项链送到南宁。2012年春节前后,刘某某给其15000元,其与庞某运一起去买了13000元的海味。8、证人庞某运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底开始在水利局担任司机,2011年底刘某某局长的司机黄某章将一袋东西交给其,说是珍珠项链,并给其一个电话号码,让其送到南宁。2011年春节左右,其与黄某章一起到廉东市场购买了一万三千多左右沙虫、鱿鱼干、螃蟹,黄承章说钱是刘某某给的。9、证人包某联的证言,证明其是经营珍珠项链的商人,与刘某某是高中同学,刘某某任合浦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在2012年春节期间向其购买过3万至4万元的珍珠项链。10、证人谭某禧证言,证明龚某良是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其是龚某良公司的员工,在合浦县水利局人饮工程招标时,其根据龚某良的要求在开标时递交授权书和相关的文件,签订相关合同。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0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任合浦县水利局局长。2011年,合浦县水利局副局长邓某慧曾提出照顾一直是水利局水管供应商的龚某良,其口头同意。2012年春节前,其在合浦县红林大酒店的停车场收了龚某良人民币80000元,按龚某良要求帮他购买39600元珍珠项链、13000元海味并送到南宁给龚某良指定的人,剩余的27400元用于个人开支。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其即到案。12、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及记账凭证、票据,证明合浦县水利局和杭州顺达塑料有限公司关于石湾供水工程的中标通知、合同书及审查结果等;合浦县水利局和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山口镇、党江镇供水工程的中标通知、合同书及审计局的审计结果等,上述公司与合浦县水利局在供水工程主面存在业务关系。13、归案证明及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8日电话通知刘某某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刘某某即到案。14、扣押款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经向合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274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出526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的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从侦查阶段到庭审均供述其于2012年春节前在红林大酒店停车场收龚建良80000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收受款项后的用途不影响收受金额80000元的认定。受贿案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许诺、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许诺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许诺可以直接向行贿人作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间接作出;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兑现,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在收受贿赂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的成立。邓世慧提出照顾一直是水利局水管供应商的龚建良,被告人刘某某口头同意,属通过第三人间接作出承诺,属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案发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刘某某后,刘某某即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及审判期间已退出非法收取的赃款8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自首、主动退赃的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向合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74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人民陪审员 李家禧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开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