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胡彬诉雷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伟,胡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四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彬,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伟因与被上诉人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雷伟为胡彬出具借据及欠据7张,累计金额1,920,000.00元,现胡彬认可雷伟已经偿还1,420,000.00元,双方对于上述款项均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雷伟认可在胡彬处借款1,920,000.00元,虽其主张已经偿还了全部欠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胡彬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雷伟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胡彬欠款本金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保全费30.00元,由雷伟负担。判后,雷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方式错误:双方最后的债权债务应以最后出具的300,000.00元欠据为准,。故雷伟只应欠胡彬285,000.00元;二、即使按照500,000.00元认定,扣除雷伟此后偿还的95,000.00元,雷伟应尚欠胡彬405,000.00元;三、从一审中双方共同提交的借款及还款凭证来看,雷伟应欠胡彬456,601.00元。二审中,由于雷伟在上诉状中同时主张三种欠款事实及数额,经本院释明要求其明确上诉请求,雷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雷伟偿还胡彬405,000.00元。胡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虽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但在实际生活中均有给付利息,胡彬认为500,0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胡彬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录音材料,系于2014年8月28日及2014年8月30日雷伟与胡彬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雷伟于此日期时承认欠款500,000.00元,雷伟代理人以无法辨认雷伟声音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组织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对该录音材料进行质证,并传票传唤雷伟本人到庭质证,雷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代理人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为,录音中的声音是雷伟的声音,对500,000.00元数额也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录音行为发生后双方是否还有借贷往来,是否还款。本院认为,对于在该录音日期后雷伟是否再次还款,雷伟没有证据证实,亦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胡彬提交的两份录音材料予以彩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贷关系成立没有异议,且均认可双方有多笔借款往来。雷伟上诉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每次雷伟出具的借据或欠据都是双方对之前欠款数额的结算,应以最后一张欠据为准,但同时主张2014年3月19日及2014年4月6日的两张欠据不存在前述的包含关系,同时对于为何每次结算时没有在欠据上注明是结算或将之前的借据和欠据收回,没有明确解释,亦没有证据证实。胡彬对雷伟主张的此种交易习惯不予认可,认为每张借据和欠据都是各自独立的借款。从现有的一审中双方提交借据欠据及还款凭证的数额及胡彬认可的两笔现金还款500,000.00元相抵减来看,雷伟欠款的数额应为456,601.00元,胡彬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记录证明雷伟于2014年8月30日承认欠胡彬500,000.00元,因为汤启坤系雷伟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其代理人的承认视为雷伟本人的承认,故雷伟对该录音证据的抗辩中未否认其自认在录音形成当时尚欠胡彬500,000.00元的事实,雷伟抗辩此证据不能证明在此后至一审起诉前雷伟又有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雷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款事实,一审应依据债权人出借借款的事实结合债务人提供的还款证据及主张来认定欠款事实,其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属于论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基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裁判欠款数额结果正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上诉人雷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