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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670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胡佳,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斐参加合议,人民陪审员许长庚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妹、赵振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便仓促结婚,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过离婚。原告因此彻底绝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离婚,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09100元。被告刘某某辨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被告刘某某曾起诉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应当及时沟通,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同原告离婚,双方应冷静思考,尽力维持家庭的完整。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多次要求进行调解,说明双方仍有合好的可能性。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