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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茜億与黄浩、傅琳、冯俊、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茜億,黄浩,傅琳,冯俊,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王茜億委托代理人金创新被告黄浩被告傅琳被告冯俊被告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示范区易家湾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周鑫钱,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鑫,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茜億与被告黄浩、傅琳、冯俊、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祥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强华、审判员唐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创新、被告黄浩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命、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茜億诉称:2013年7月4日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黄浩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黄浩提供了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7月4日借款给被告黄浩人民币五百万元整,2013年11月13日借款给被告黄浩人民币五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在每月的21日予以支付。借款利息从黄浩实际收到借款日起计算。两笔借款至2014年3月20日已偿还利息1374998元。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浩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到清偿之日;2、被告傅琳、冯俊、昭祥置业公司对黄浩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浩答辩称:一、该两笔借款本金、利息属实;二、昭祥置业公司和黄浩个人因经营风险,未按时还款,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能够调解结案。被告傅琳、冯俊、昭祥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黄浩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和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浩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合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3、黄浩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和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浩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合计1000万元;4、付款凭证六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向黄浩提供借款合计1000万元;5、昭祥置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两份,拟证明昭祥置业公司同意为黄浩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傅琳出具的配偶同意确认书两份,拟证明傅琳确认黄浩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7、逾期借款催收函六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分别向冯俊、黄浩、昭祥置业公司催收过借款。被告黄浩、傅琳、冯俊、昭祥置业公司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茜億与被告黄浩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和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浩向原告王茜億借款各500万元,两笔合计1000万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其中一笔借款的期限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另一笔借款的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5月12日。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在每月21日支付利息。被告冯俊、昭祥置业公司分别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黄浩的妻子傅琳分别对上述两笔借款出具配偶同意确认书,确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约分别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黄浩提供了合计100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浩尚未归还本金,偿还的利息数目为1374998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冯俊、黄浩、昭祥置业公司发出逾期借款催收函,冯俊、黄浩、昭祥置业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在催收函上签名。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茜億与被告黄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黄浩在借款逾期后未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浩的妻子确认黄浩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黄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冯俊和昭祥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黄浩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黄浩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未超出其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抵扣。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浩、傅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茜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5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另5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含被告已经支付的1374998元利息);二、由被告冯俊、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茜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被告黄浩、傅琳、冯俊、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