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柴学辉与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茶棚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学辉,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茶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柴学辉,男,生于1957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山东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茶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宝林,村委会主任。原告柴学辉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茶棚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伟、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茶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学辉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日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夏镇农村科技示范园8号大棚基础部分及周边耕地承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费为699元/年,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协议签署后,原告即在承包地上自打水井,建造蓄水池及通电等投资,并按期缴纳承包费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延续了承包合同,原告继续承包,并按期缴纳承包费用。现原告在该承包地内尚种植着正值盛果期的果树一百余棵及瓜果蔬菜、花卉。但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和上述事实,以政府规划高铁占地分配需要和两委会决定要收回该承包地为由,诱使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署了《大棚解除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且该协议的签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柴学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达成的大棚解除协议,依法延续原、被告之间的原承包合同。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茶棚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大棚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记载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协议。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已成年的儿子亦在场,且有济南市电视台记者参与调解,双方在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情况下签署《大棚解除协议》,济南市电视台都市新女报栏目当晚进行了播放;二、原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政府多次对原告下达限期清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原告一直未予履行。另,《大棚解除协议》中亦约定给原告留出清理大棚地上附属物的时间。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大棚解除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原告柴学辉承包了张夏镇在被告村委会土地倡导设立的农业科技示范园内的8号大棚,对该承包行为,原告提交了一份2000年3月1日承包协议,该协议甲方显示为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政府,乙方为原告柴学辉。协议内容约定,甲方将镇农业科技示范园内的8号(每个大棚甲方投资1.6万元,顺序由北向南)大棚的基础部分(墙体、生产房;含大棚及周边占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五年,即自2000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止。承包费用为699元/年。但该协议中,作为甲方的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政府未盖章、签字。原告柴学辉承包期间,为种植需要,铺设了大棚支架、地膜和覆膜,并通电、建造水井、蓄水池等设施,并实际进行了种植经营。自承包起,原告每年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村委会交纳承包费699元,现已缴至2013年,对此村委会出具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2014年,被告主张因国家建设高铁需要,对原告承包的大棚进行调整。同年7月21日,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茶棚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柴学辉出具解除大棚承包协议通知一份。8月20日,在济南电视台记者、原告柴学辉及其儿子、村委原书记于继水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宝林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大棚解除协议。协议约定,柴学辉所承包的大棚于2014年6月30号已经到期,镇政府与茶棚村委会多次下达解除协议书面通知,因柴学辉大棚内有部分蔬菜没有成熟,考虑到现实情况,经柴学辉与村委会协商,同意原告柴学辉可无偿使用所承包大棚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到期后,原告柴学辉自愿无偿清理自己种植的各种附属物,清理完毕后,村委会同意一次性支付给柴学辉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3500.00元),另注:大棚以东部分树木于2014年年底前移走。协议中有于继水与柴学辉作为甲乙两方签字。诉讼中,原告柴学辉称其系在存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茶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大棚解除协议,即原告柴学辉认为解除大棚承包协议是为国家建设高铁需要,但现在村委会却是为将涉案大棚承包给其他人;且当时的补偿价格也显失公平。所以现原告柴学辉为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大棚解除协议,延续原大棚承包协议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柴学辉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份、收款收据两份、通知一份、大棚解除协议一份、电话录音、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签订该解除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行为,所以请求撤销。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具备撤销的条件。首先,协议双方签订是在济南市电视台记者、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茶棚村原村委会书记于继水、原告柴学辉儿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情况。其次,协议中载明双方签订的是大棚解除协议,当时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在解除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且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并未存在承包不到期的情况,双方签订的最终目的是解除协议,而且,双方在协议中对于补偿及相关善后问题亦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对于解除协议中对解除条件和相关补偿非常明确,不存在对于解除协议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大棚解除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柴学辉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大棚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学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柴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审 判 员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葛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