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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海金与被告许友欣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金,许友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方海金,住南安市。被告许友欣,住晋江市。原告方海金与被告许友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友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电脑绣花厂,因需委托原告进行电脑绣花花样制版,2009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电脑绣花制版费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500元。被告许友欣答辩称,被告仅是与欠条中的阿丰存在定作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海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阿丰”是原告的别称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许友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方海金提供的证据1系由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其他称谓的证明,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有一定的了解,村委会在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被告许友欣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方海金打带款85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许友欣因生产经营之需委托原告方海金进行电脑绣花花样制版,2009年6月24日,被告许友欣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方海金打带款8500元。至今,被告许友欣仍未支付原告方海金以上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方海金与被告许友欣达成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海金主张被告许友欣尚欠其打带款8500元,并提供被告许友欣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得到支持。被告许友欣主张原告方海金并非本案的债权人,其仅系与“阿丰”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但被告许友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阿丰”另有其人,故对被告许友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友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海金打带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